您现在的位置:首页>工作文件>正文

关于印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部门加强兴奋剂管理有关规定的公告的通知

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现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卫生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体育总局、北京奥组委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兴奋剂管理有关规定的公告》(国食药监办[2008]341)印发给你们,请速印发至辖区内各县()局以及所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在各市局网站上网公告,组织学习并张贴。

                                                                            00八年七月十七日

 

关于加强兴奋剂管理有关规定的公告

                                     国食药监办[2008]341

根据《反兴奋剂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家对兴奋剂目录所列禁用物质实行严格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生产、销售和进出口。为进一步加强对兴奋剂的管理,为体育竞赛创造良好环境,现将加强兴奋剂管理有关规定公告如下:

一、严禁化工企业生产销售、药品伞业未经批准生产销售、药品企业未经批准生产销售、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进出口和未经备案接受境外企业委托加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

二、严禁运动员、教练员携带兴奋剂进入中国国境(经批准获得治疗用药豁免的除外)

三、个人因医疗需要携带或邮寄进出境自用合理量范围内的兴奋剂,海关按照卫生主管部门有关处方的管理规定,凭医疗机构处方予以验收。

四、运动员在就医购药时,应当主动医师说明运动员身份。

五、购销含兴奋剂药品的,购买者应当索取有效购销凭证,销售者必须主动提供。

 六、严禁通过互联网非法销售兴奋剂和发布销售兴奋剂信息。

 七、严禁在销售的食品、保健品中添加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

  八、对违反《反兴奋剂条例》和本规定行为的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九、运动员投诉兴奋剂事件的,应当提供必要证据,相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查证。新闻媒体报道兴奋剂事件的,应当恪守职业道德,依法据实报道。

  十、凡是违法违规生产、销售和进出口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依法从严查处,吊销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名站导航: 人民网 | 新华网 | 中央电视台 | 大众网 | 中华网 | 中国新闻网 | 国情网 | 新浪网 | 搜狐 | 网易 | 广播网 | 经济网 | 中青网 | 东方网 | 南方网 | 北方网 | 人民日报 | 解放军报 | 中国青年报 | 经济日报 | 法制日报 |
返回首页 | 关于我们| 法律声明 | 联系我们 | 广告服务 | 后台管理

 Copyright @ 2006-2008  夏津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版权所有
地址: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中学街35号